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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操作要点

  来源:新型建材网 有126人浏览 日期:2019-10-07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新型建材网在《财产遭转移,撤销权败诉,债权人如何破局?》一文中,我们看到债权人还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实现突围。

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则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予以明确,即: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现了逻辑上的周延性,但在具体操作中,债权人要更加注重基础法律事实的证明,把关注点放在债权的真实性、确定性上。只有在查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间的债权均为真实、合法、确定时,法院才能认定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成立。同时,次债务人往往会提出债务人已经积极行使债权的抗辩,对此,债权人也需要做出应对。

01.

如何证明债权的真实性

场景1 :

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138万元,经过法院判决后,执行到账37万元。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曾给丙公司发送一份“财务往来核对询证函”“……经查,截止至2009年10月底,我公司账面反映结欠你公司433万元。上述结欠余额实际为我公司加工费货款,故我公司拟将上述款项调整为销售收入。我公司现就上述账务调整询证你公司财务账项,若你公司确认我公司上述账务调整,请在本函下端确认调整处签章,如不同意,请在不同意调整处签章并注明原因”。丙公司在该询证函中加盖了公司印章。

为证明丙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甲公司提供一组证据: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上文中的“询征函”。但乙公司提出抗辩,称当初制作这些会计报表时,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报表制作成乙公司欠丙公司债务是从税务角度考虑。

法院审理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排除乙公司抗辩所提基于关联关系而对财务进行了虚假记载的可能性,无法确认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最终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

场景2:

Y公司对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申请法院对X公司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经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审计结果为确认X公司账面少计应收M公司债权2550余万元。Y以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主要证据,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M偿还债务。

M公司提出抗辩:鉴定意见仅是依据X公司单方提供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等资料作出,并未对M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审查,也没有通知M公司参加该次审计。根据M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记账凭证及财务凭证,M公司至少向X公司支付了4200余万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往来款均无记载,亦未对上述款项在账目上的抵扣进行说明。即使M公司对X公司确实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债务,该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在M公司已经提供记账凭证、财务凭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正确性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Y公司未能提供反驳M公司质疑的相应证据,又不申请司法审计。鉴于此,法院判决驳回Y的诉讼请求。[2]

在上述场景中,债权人均过度依赖债务人单方面的财会凭证,忽略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证据,这就使得法院无法查明债权的具体内容,无从确认其真实性。

因此,在债权的真实性方面,债权人需提供能反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真实债务关系的基础性证据,例如双方的合同、送货单或双方钱款进出的凭证等等,以充分证明双方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债务的性质和具体内容,便于原审法院厘清甲债务的性质、金额、合法性以及代位权行使中要求的债务已到期等要求,进而对债权人是否能够代替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准确判断。

02.

如何证明债权的确定性

场景3:

S公司与X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S公司承建装修装饰工程,此后S公司因未能收到剩余工程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X公司给付S公司工程款9.06万元,并支付利息。强制执行后,S公司发现J公司尚有14.7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X公司,X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S公司遂将J公司诉至法院。

J公司辩称,其和X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2008年4月30日竣工,后X公司无故中途消失,致使其承接的工程处于停顿状况,X公司也从未向其提出工程结算要求,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S公司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法院认为,鉴于X公司与J公司之间尚未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X公司对J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因此S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不具备,最终驳回了S公司的诉讼请求。[3]

场景4:

萧某借给刘某12万元,刘某一直拒绝归还。为此,萧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其妻子钟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经法院二审判决钟某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钟某名下登记有一套夫妻存续期间内购买的房产,未有法律文书确认该房产产权份额,因此无法执行。萧某咨询律师后,又委托律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钟某名下的房为刘某和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钟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萧某作为以刘某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代位权对刘某在与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涉案房屋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刘某享有的财产份额,便于债务案件的执行,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萧某代位履行析产并无不妥,于是支持了萧某的诉讼请求。[4]

债权的不确定,一般是指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内容不清晰、不明确,这种情况有多种表现形式。在场景3中,工程虽已完工,但次债务人尚未接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债权究竟有多少,此时法院出于谨慎,对债权人的代位请求难以支持。在场景4中,虽然债务人对该套房产享有共有权,但具体份额无法确定,需要代位起诉要求析产。

03.

如何应对“已行使债权”的抗辩

场景5:

X银行向Z公司出借5亿元,J公司从X银行收购得该债权。后来,债务人Z公司受让P银行对C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余额共计14亿元。受让后,Z公司将该债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给P银行,P银行已经就此提起诉讼。由于Z公司未行使其对C公司的债权,J公司代位行使债权,将C公司诉至法院。

Z公司认为,虽然自己对C公司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已经质押,且质押权人已经对C公司提起诉讼,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Z公司对被告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C公司主张权利。Z公司虽将债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给P银行,但该质押并不影响Z公司向C公司主张相关权利。Z公司未及时向C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必然导致其偿债能力降低,并最终损害到债权人J公司的利益。因此,判决支持J公司的代位权。[5]

场景6:

J公司与R公司签订了化肥买卖协议,约定J公司向R公司赊销化肥价值336000元。后R公司将化肥赊销给Q。R公司未按约偿还J公司化肥款,亦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Q主张到期债权,J公司于是代位R公司向Q主张债权。

Q认为到期债权必须是没有争议的债权,其与R公司因化肥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正在协商中;况且,R公司曾向Q索要欠款,但因化肥质量纠纷未解决,Q未支付该款项,因此R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债权。

法院认为,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中,R公司虽然曾向Q索要欠款,但并未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应当认定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判决支持J公司的诉讼请求。[6]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经常提出抗辩称债务人已经对自己提出过权利请求,因此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那么,在理解何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债务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是唯一判断标准吗?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已作解释,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便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并且,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经过上文的总结分析,可以发现,代位权诉讼作为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其中涉及到的细节不少,且关乎成败。建议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对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将证据收集的重点放在债权的真实性、确定性上,以免徒劳无功、延误时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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